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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又名门某文),男。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旭,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继兄妹关系。被告王某乙之父去世后,王某乙之母李焕如与王某昌结婚,婚后生育原告王某甲,后又收养一子王某丙。1974年王某昌与妻子李焕如共同在镇平县X镇X村X组(姜营自然村)建北屋瓦房三间。1985年3月1日,因家庭琐事,王某昌与继子王某乙、养子王某丙找本族祖家及邻居作中人进行了分家,并有邻居田德生代笔书写分单一份,分单明确约定,北屋三间东边一间分给王某乙所有,西边一间分给王某丙所有,中间一间归其父所有,在父去世后由王某乙和王某丙每人各半间,其它宅地及树木归父亲所有。1988年5月13日(农历)王某昌去世。1988年10月15日第三人王某丙将自己分得的瓦房一间以400元价格卖给王某乙。王某昌去世后原告王某甲接班成为职工。1993年第三人王某丙将自己在石佛寺镇X村另建房屋处置后全家迁回镇平县X镇X村,改名为门天文,并将自己在石佛寺镇X村X组的责任田交回X组,成为高丘镇X村民,并分得了宅基地建房和责任田,至今一直在门岗村居住生活。王某乙也在贺庄村其它地方另建房屋居住,李焕如一直在该三间瓦房内居住。2008年元月被告王某乙与本族家王某涛达成协议,将争议三间瓦房及宅基地使用权以29万元价格卖给王某涛扒旧建新,李焕如即随被告王某乙生活。本院在对李焕如调查时,李焕如知道当时某家行为,现李焕如认为该三间瓦房归王某乙所有。争议宅基地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1982年镇平县人民政府就该宅地给被告王某乙颁发了林权证。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对自己合法财产处分权。原告之父王某昌和母亲李焕如于1994年在镇平县石佛寺贺庄村X组共同建瓦房三间,应属王某昌和李焕如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某昌与王某乙、王某丙于1985年3月1日进行了分家,王某昌将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瓦房东边一间归王某乙所有,西边一间归王某丙所有,中间一间分单上虽显示归王某昌所有,但该三间瓦房系王某昌和李焕如共同财产,应归王某昌、李玉焕共同所有和使用,这一分家行为系王某昌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李焕如虽未在分家单上签字,但在本院对其调查时某明知分家行为,该行为也应系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原告及第三人称自己系继承人,应继承其父的相应份额,即宅基地使用权和瓦房一间王某昌所有部分,对继承遗产部分与被告享有共有权。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方面,因原告接其父班上班成为职工,而王某丙也已在高丘镇X村取得了宅基地和责任田,均非石佛寺贺庄村村民,且被告王某乙持有该宅地林权证,应视为王某乙对该宅地享有种植树木使用权,因此原告及第三人均不应在贺庄村X组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对于瓦房中间一间,分单明确约定该一瓦房归父所有使用,在王某昌去世后,依据分单王某乙与第三人王某丙各分半间,因此原告亦没有对三间瓦房中间一间享有权利。但根据分单第三人王某丙在王某昌去世后享有三间瓦房中间的半间,根据三间瓦房现价值,王某乙可适当补偿第三人王某丙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王某乙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第三人王某丙2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及第三人各负担50元。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1985年3月1日才分家,却认定1982年镇平县政府就该宅基地颁发给王某乙林权证,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评理部分确权错误,一审既然认定分单有效,那么分单中所涉及的“关于宅地及树木所有权归父亲所有”的论述也应有效,作为女儿王某甲必然有法定继承权,而一审在评判部分却以户口不在此处为借口认定上诉人没有权利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内容不合法,王某甲有权利而不确认,王某丙是共有权,在庭审中没有主张分款,一审没有确认共有权而凭空判令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对争议的宅地及树木享有继承权和被上诉人擅自处分的行为无效。

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分单上虽然写有王某丙在父亲去世后分得半间瓦房,但分单附有条件,即要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而王某丙在父亲去世后即离开石佛寺,再无对母亲尽赡养义务,且至今20年从未再提起该半间房,一审将该半间房作价2万元补偿给王某丙是不能成立的。二、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分单虽然是在1985年3月1日所写,但在分家之前该宅基地已由本人使用,并于1982年取得林权证,由此证明该宅地树木的使用权归本上诉人。分单上虽然写着宅地上树木归父亲所有,但父亲是由本上诉人活养死葬,母亲至今仍由本上诉人赡养,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判决第一条,撤销第二条,改判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王某丙答辩意见同王某甲的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王某甲对争议的房产、宅基地及树木是否享有共有权。二、一审判决王某乙补偿给王某丙2万元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王某昌、李焕如夫妻于1974年在镇平县石佛寺贺庄村所建的三间瓦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昌、李焕如夫妻对该房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1985年3月1日在族人参加、中人在场的情况下,王某昌与上诉人王某乙、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出具了分家单,王某昌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三间瓦房进行了处分,其中东边一间归王某乙所有,西边一间归王某丙所有,中间一间在王某昌去世后由王某乙和王某丙各分半间,宅基地上的树木归王某昌所有。李焕如虽未在分家单上签字,但当时某道分家情况,也未提出异议,且在原审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时某然认可分家行为,应当视为对王某昌处分家庭共同财产的认可,所以该分家行为有效。根据该分家单的约定,关于宅地树木所有权由王某昌所有,在王某昌死后,子女应当依法享有继承权,王某甲作为女儿对该遗产也应享有继承权。现王某乙已将原有房屋、宅基地及树木以29万元的价格进行了处分,王某乙可酌情支付给王某甲2万元。上诉人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某甲请求其它房产继承权,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丙是否应当得到补偿问题,分单中明确约定对于中间一间瓦房归其父所有,在王某昌去世后,依据分单王某乙与第三人王某丙各分半间,所以王某丙在王某昌去世后应当享有三间瓦房中间半间的所有权,因王某乙已将所有房产处分,原审法院根据三间瓦房现行价值,判令王某乙适当补偿给第三人王某丙2万元,并无明显不当。王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处理略有不妥之处,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乙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给王某甲、王某丙人民币各2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王某甲负担200元,王某丙负担50元,王某乙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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