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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乔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马X(系原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马Y(系原告哥哥)

被告乔XX,女

委托代理人马Z(系原、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谢XX(系被告朋友)

原告马XX诉被告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7月24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XX的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告1978年下乡到大兴安岭,1981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乔XX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为人霸道,经常对原告打骂、虐待,限制原告的经济权利。原告母亲病重期间,被告都不让原告回上海探望。原告生病时,对原告冷言冷语。原告20多年来所受的虐待、折磨不计其数,双方毫无感情可言。为了有安定的生活,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乔X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是好的。2006年被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姐姐的原因,而非被告意愿,后来被告撤诉。上海市X村某室(以下简称梅陇十一村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其儿子名下。房子是儿子的,不能分割。大庆的房子价值只有4-5万元,房子归被告,被告给原告1/2的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1982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马Z。2006年3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08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房产、家具、家用电器、被告的工龄卖断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工龄卖断款已经用于生活及儿子上学读书,梅陇十一村的房屋是儿子的,家具、家用电器都已超过十年,项链是被告的个人物品,均不同意分割。经法院调解,原告不再主张被告的工龄卖断款、家具、家用电器等。被告则要求分割原告的工资收入,原、被告均确认各自每月的收入在2000元左右。另被告主张原告有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作证。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经鉴定,原告马XX患有抑郁症,现为缓解期,对本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上海市X村某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马XX、被告乔XX、原、被告之子马Z。至庭审结束,原、被告均未提供大庆房屋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都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处,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可予准许。上海市X村某室房屋产权人为马Z、马XX、乔XX,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大庆房屋,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作证,本案亦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同理,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可予准许。被告要求分割的原告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因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放弃对家具、家用电器以及被告工龄卖断款的主张,可予准许。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收入,因原、被告收入相差无几,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没有用于生活消费及支出而全部作为积蓄,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XX与被告乔XX离婚;

二、上海市X村某室房屋内,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家具、家用电器归被告乔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冯芳芳

代理审判员李雅萍

书记员章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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