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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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姜某甲,湖南荆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孙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1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谷担任记录。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袁某、姜某甲,被告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1、2008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持匕首伙同“飞机”及其女友在冷水江市轧钢开心网吧将被害人陈某刺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开心网吧监控录像照片复印件;2、证人陈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丁陈某;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及病案记录复印件、伤者照片。

2、2010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宋某某持匕首在冷水江市家禽市场将被害人戴某某刺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宋某某各赔偿被害人戴某某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不再追究赵某和宋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某;3、证人肖某某、刘某戊、刘某戊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及病案记录复印件、伤者照片。

二、聚众斗殴罪

1、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因吴某(已判刑)在冷水江市X路江南酒吧被杨春(已判刑)等人打伤,吴某便纠集被告人赵某和陈某壬、陈某某、姜某某(均已判刑)、童某某、刘某某、谢某贤(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等凶器,搭乘苏某癸(已判刑)等三人驾驶的三台桑塔纳轿车窜至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地段寻找人报复。杨春得知吴某等人来报复,打电话叫“麻将”纠集“桶在”、“志B”、“槟榔”、“湘B”(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创世纪网吧门口集合,手持事先准备好的空心铁管搭乘“拉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台金杯牌面包车,窜至冷水江师范学校岔路口,与被告人赵某和陈某壬等一伙人相遇,双方持砍刀、水管等凶器持续斗殴一分钟左右,杨春一方逃离现场。苏某癸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在斗殴中被杨春等人用水管打碎。

2、2007年7月10日0时许,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砍伤在本市绿色动力网吧上网的周某己、“熊猫”、“细狗在”等人。事后,被告人赵某伙同陈某壬、王某、陈某某和童某某、刘某某、“军猛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砍刀、开山刀等凶器分乘四辆出租车在本市郭家桥地段与潘某某等人租乘的出租车相遇,陈某壬等人下车围砍潘某某等人,潘某某等人在车内持砍刀反击,斗殴持续1分钟左右,被告人赵某和陈某壬、王某等人逃离现场。出租车司机曹某某被砍为轻伤,出租车被砸烂,陈某壬被砍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砸烂出租车照片复印件、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情况说明;2、证人潘某某、周某己、陈某庚、陈某庚、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4、被告人赵某和同案罪犯陈某壬、杨春、王某、苏某某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及病案记录复印件、伤者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宋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他持械跟随到达聚众斗殴现场,但没有参与斗殴,请求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袁某、姜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戴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戴某某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赵某在聚众斗殴案中只起一般作用,不是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3、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游鑫,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赵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1、2008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陈某在冷水江市轧钢开心网吧上网,被告人赵某同“飞机”及其女友也来到该网吧上网。“飞机”的女友怀疑被害人陈某是抢劫她财物的男子,“飞机”便上前问被害人陈某是什么时候到网吧的,被害人陈某没有理睬,双方发生争执,“飞机”上前打了被害人陈某一个耳光,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上。被告人赵某随即持匕首朝被害人陈某腿部捅了两刀,后与“飞机”等人逃离现场。

被害人陈某当即被送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下肢多处刀刺伤;2、右胫前动脉断裂;3、右腓深神经断裂;4、右胫前肌部分断裂;5、右趾伸肌部分断裂;6、右腓长肌部分断裂。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陈某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陈某丁陈某,证明2008年9月15日晚,他在网吧内上网,与人发生争执并扭打,被人持匕首致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子陈某被人持匕首捅伤;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一顾客与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后被捅伤;

5、提取笔录及被提取开心网吧监控录像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陈某被致伤的具体经过;

6、冷公法技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陈某丁损伤构成轻伤;

7、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请求对赵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报告,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陈某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宋某某在冷水江市家禽市场看刘某戊坐庄和人翻“闭十”,被告人宋某某发现刘某戊作弊,便提出帮刘某戊坐一庄,输赢都算自己的。刘某戊没有答应,开庄后刘某戊赢了200余元。被告人宋某某将刘某戊摆在桌子上的600余元钱抢到手中,刘某戊即抓住被告人宋某某的双手不准走,被告人赵某要被告人宋某某将钱退还给刘某戊,被告人宋某某将钱扔在地上,刘某戊即去捡钱。这时,站在旁边的被害人戴某某及肖某某上前帮刘某戊的忙,被害人戴某某持铁铲冲上来用铁铲木柄打在被告人宋某某的手臂上,被告人赵某和宋某某即持匕首将被害人戴某某刺伤。

被害人戴某某当即被送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腹部开放性刀刺伤;2、右侧血气胸;3、多处皮肤肌肉裂伤;4、右前臂肌腱、神经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宋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宋某某各赔偿被害人戴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戴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05月29日15时许,他在冷水江市家禽市场内被2个鬼仔持匕首捅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9日15时许,他与戴某平及另外几个朋友在冷水江市家禽市场内玩牌时,有个“鬼仔”准备将桌子上的钱全部拿走,戴某某听见有人抢钱便跑过来帮忙,后被“鬼仔”捅伤;

4、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9日15时许,她正在冷水江市家禽市场内六号门面看店,有人在她门面前桌子上玩牌,不久即发生吵架了,并有人拿刀及铲子往冷水江市文化局方向跑了,后有一人受伤后返回来;

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9日15时许,他与肖某某及另外几个朋友在冷水江市家禽市场玩牌,不久来一年轻人抓走他桌子上的600余元钱,他抓住其手,另一年轻人让那年轻人将钱退给他,那年轻人就把钱往地上一丢,他急忙去捡地上的钱。那年轻人又和肖某某吵起来,在一旁的戴某某跑过来,也和那年轻人吵,那年轻人用匕首朝戴某某后背部捅了一刀,后两年轻人往前跑,戴某某、肖某某追了过去,不久戴某某受伤返回;

6、冷公法技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戴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7、肖某某、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赵某、宋某某是捅伤戴某某的人;

8、调解协议书、呈请不再追究赵某、宋某某等人刑事责任的报告书、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被告人赵某、宋某某各赔偿被害人戴某某x元,被害人戴某某请求对被告人赵某、宋某某从轻处罚;

9、被告人赵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二、聚众斗殴事实

1、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李某、吴某(均已判刑)和刘某某、“托山佬”(均另案处理)与杨春(已判刑)、“麻将”、“志B”、“桶在”、“小明”、“易矮子”(均另案处理)等两伙人在冷水江市X路“江南酒吧”喝酒时双方因纠纷发生打斗。吴某等人在打斗中受了伤不服气,数次纠集多人到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地段寻找杨春等人报复。杨春得知情况后,拿500元钱给“麻将”,叫“麻将”买了10多根1.8米长的空心铁管放在“创世纪”网吧内为斗殴作准备。不久,吴某纠集赵某和陈某某、李某辛、陈某壬、苏某癸、姜某某(均已判刑)以及童某某、刘某某、“托山佬”等人在冷水江钢铁总厂花坛处集合,策划报复杨春一伙,尔后,赵某和陈某某、李某辛、陈某壬、苏某癸、吴某、姜某某、刘某某、童某某、“托山佬”等人手持砍刀等凶器,由苏某癸等三人驾驶三台桑塔娜轿车窜至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地段寻杨春一伙人报复。杨春得知吴某等人来报复后立即打电话叫“麻将”纠集人员与对方斗殴。“麻将”接到电话后纠集了“槟榔”、“桶在”、“志B”、“湘B”(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创世纪”网吧门口集合,然后持空心铁管搭乘杨春租的一台金杯牌面包车,由“拉子”(另案处理)驾驶到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地段寻找吴某等人斗殴,当行至原冷江师范岔路口时,与陈某某、李某辛、陈某壬、苏某癸、吴某、姜某某、刘某某、童某某等人相遇,双方持砍刀、水管等凶器进行斗殴,打斗持续了一分钟后,杨春见自己一方人数较少,遂逃离现场。苏某癸坐在车中,他所驾驶的桑塔娜2000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在斗殴中被杨春用水管打碎。在斗殴过程中赵某没有下车。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李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吴某、刘某某、“托山佬”等人与杨春等人在冷水江市X路“江南酒吧”喝酒时发生斗殴,吴某等人受伤;

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赵某参与了2007年10月的斗殴事件,因他没有下车,且与赵某不是乘坐同一台车,故没有看到赵某实施了什么行为;

3、同案犯陈某壬的供述,证明赵某参与了2007年10月的斗殴事件,但因不是乘坐同台车,且他们到师范后即被金杯车冲散,当时没有看到赵某;

4、同案犯陈某某、李某辛、杨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上述斗殴事实,但均没有证明赵某具体实施了什么行为;

5、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坐在车中没有下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6、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8)冷刑初字第X号、(2010)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2、2007年7月10日0时许,周某己、“熊猫”、“细狗在”等人在冷水江市绿色动力网吧上网时,被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砍伤。事后,陈某壬纠集赵某和王某、童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军猛子”、“托山佬”等人携砍刀、开山刀等凶器分乘四辆出租车到冷水江市城区、新化县X镇等地寻找对方报复。当日2时许,赵某和陈某壬、王某、童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从新化县X镇方向返回,窜至冷水江市郭家桥地段时,与租乘牌照为湘x等两辆出租车的潘某某等人相遇,陈某壬、王某、童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下车围砍潘某某等人,潘某某一方的人在车内持砍刀反击,斗殴持续一分钟左右,赵某和陈某壬、王某、童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乘车逃离现场。湘x出租车被砸坏,司机曹某某被砍伤,陈某壬在斗殴中受伤。在斗殴过程中,赵某仅下车后即上车与陈某壬等人逃离现场。

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被鉴定为轻伤。陈某壬的损伤被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7月10日0时许,两年轻人乘他的车从冷水江市往新化县化溪方向行驶,在冷水江市郭家桥地段被拦住,车上下来一些人持刀砍坏他的车,并将他砍伤;

2、证人谢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10日0时许,一些人在冷水江市绿色动力网吧持刀砍伤人;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10日0时许,他在冷水江市绿色动力网吧上网时,被十多人持刀砍伤;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9日晚,一叫“洁哥”的人纠集他们共十多人,砍伤正在冷水江市绿色动力网吧上网的周某己、“熊猫”、“细狗在”等人,之后陈某壬等人租车在冷水江市郭家桥地段与他们所租车辆相遇,陈某壬等人持械围砍他们,他们一方的人在车内持砍刀反击,斗殴持续一分钟左右,陈某壬等人离开现场;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7月10日凌晨,一叫“二毛”的人租他的车,在冷水江市郭家桥地段追上一辆车,将该车及人砍伤后乘车离开;

6、冷水江市公安局冷公法技字(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病历,证明被害人曹某某的治疗情况,其损伤构成轻伤;

7、冷水江市公安局冷公法技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陈某壬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8、曹某某所开湘x车照片,证明该车被砍坏的概貌;

9、同案犯陈某壬的供述,证明他与赵某乘坐同台车到斗殴现场时,另两台车的人已与对方在斗殴,他即下车参与斗殴十余秒就返回车上,看到赵某站在车边;

10、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赵某参与了上述斗殴事实,没有证明赵某具体实施了什么行为;

11、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仅下车站在车边,没有斗殴,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2、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8)冷刑初字第X号、(2010)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2010年7月13日晚,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在新化县龙园宾馆旁一网吧抓获被告人赵某。

2010年7月14日凌晨,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江市X镇一网吧抓获被告人宋某某。

201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鑫B”的QQ昵称,公安民警根据此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游鑫,游鑫如实供述他伙同段眯、陈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肖某湘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201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伙同陈某债等人两次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宋某某的到案经过;

2、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游鑫的供述与辩解、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游鑫;

3、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赵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伙同陈某债等人两次斗殴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赵某、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故意伤害被害人戴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宋某某均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宋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袁某、姜某甲提出被告人赵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某提出他只持械跟随到达聚众斗殴现场,但没有参与斗殴,其辩护人袁某、姜某甲亦提出被告人赵某在聚众斗殴案中只起一般作用,不是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被告人赵某两次持械到达斗殴现场,但均没有参与斗殴,在聚众斗殴中仅起一般作用,不是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宋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韦亚平

人民陪审员孙华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谷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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