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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xx、杨x聚众斗殴、窝藏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21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系(略)中医院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男,系(略)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杨某以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下午2时许,黄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另案处理)因赌博发生争执。随后,黄某某邀约被告人舒某等多人持砍刀和钢珠枪等凶器与张某等一伙人在麻阳县城大弄口锦江河河堤上聚众斗殴。殴斗中,舒某持一支钢珠枪与手持一支仿真“六四”式手枪的张某等人对峙,并相互用枪指着对方。紧接着舒某和张某扭打在一起,黄某某一方用刀将张某头部砍伤,张某则开枪将舒某的左小腿击伤。双方人员听某某响后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舒某之伤业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应黄某某的要求,与黄某某一起赶往湖南省凤凰县,欲送一伤者至其父亲工作处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就医。当其随黄某某到达凤凰得知就医人员系甲本案斗殴的被告人舒某后,仍同其父亲联系,并随同黄某某等人将在凤凰县等候的被告人舒某送往该医院,隐瞒舒某受枪伤的真相,利用其父在该院工作的便利,使被告人舒某在其父亲处得以隐蔽治疗。

2010年10月16日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经群众举报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将舒某和杨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物证仿真“六四”式手枪、钢珠枪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清单,书证被告人舒某、杨某的户籍证明资料、本院(2002)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略)高村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资料,证人黄某某、张某、杨某、周某某、张某、刘某甲、薛某某、滕某乙、曾某某、刘某丙、张某、向某某、滕某丁证言,怀化市公安局(怀)公(刑)案(痕)字[2011]X号枪支鉴定书、(略)公安局刑事技术枪支鉴定说明、(略)公安局麻公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本案被告人舒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受他人邀约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在得知其随同他人送往就医的人员系甲本案斗殴案件的被告人舒某,且舒某有可能被追究刑责的情况下,仍随同他人的将被告人舒某送往他处隐蔽治疗,客观上,其行为侵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追诉活动,因此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杨某各自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因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又可酌情从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舒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其系随同他人前往医院途中,方知就医人员系乙犯罪的人,且之后仅仅是利用其父行医之便,使本案的被告人舒某能得以隐蔽治疗,故而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谭某某以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等情节请求法庭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某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郑德送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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