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XX年X月X日生,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X区XX路XX号X-XX。
被告重庆市X区X路办事处某某村X组,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办事处某某村X组。
负责人张某,组长。
原告唐某、杨某、杨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杨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负责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杨某、杨某共同诉称,唐某与其丈夫杨某某女儿杨某、杨某均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承包地。2008年,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收,此后杨某某死亡。但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以杨某某已死亡为由不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5331元,此外被告不给杨某某分配2006年因天气干旱而应获得的补助款227.30元,该补助款时在支付征地补偿款时才支付的,故三原告作为杨某某的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杨某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5331元。
被告重庆市X区X路办事处某某村X组辩称,分配方案是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并由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决定,征地时杨某某已死亡,不再是被告在籍人口,故不符合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不应参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干旱补偿款是因2008年春季因征地单位挖断堰沟造成没有水浇灌农田,由被告向征地单位争取的补偿款,因杨某某于2007年底已死亡,故不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唐某的丈夫、杨某、杨某的父亲,均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某某作为承包户主与被告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户人口为包括三原告在内共计5人,《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杨某某于2007年12月23日死亡。2008年10月24日,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于当天与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签订《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清单》确定了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金额,并确定应安置的在籍人口共计86人,因杨某某当时已死亡,故不在安置人口范围。根据被告经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补偿费分配领取表载明本次征地可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为458550元,按在籍人口每人平均分配5331元。被告未分配给杨某某土地补偿费。此外,被告还将其在领取征地补偿款时争取到的15000元作为干旱粮食补偿款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6人每人227.3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亦未分配给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地补偿费分配领取表,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农业税完税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发包方以在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是否参与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日为基准时间。本案中杨某某虽曾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杨某某在被告与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签订相关征地补偿协议之前即已死亡,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时,其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已经丧失,故被告未分配给杨某某土地补偿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杨某某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干旱粮食补偿款的性质,其要求被告为杨某某分配该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是因被告死亡后因干旱而获得的补偿费,故不分配给杨某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唐某、杨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唐某、杨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元烽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