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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姚某、王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霍某某,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姚某、王某犯抢劫、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1年5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姚某、王某事先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到沁阳市X区实施抢夺,三人转至沁阳市化肥厂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正骑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欲趁其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挎包抢走,在实施抢包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夺了一下没夺走,张某某发觉后用手按住挎包,被告人赵某乙又强行连夺二下才将该包抢走,内装现金、金士顿8G优盘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元)、购物卡等物品,包内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0余元。抢包过程中因强行拖拽致张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张某某被摔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二、抢夺罪

2011年6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姚某与王某、乔岩(另案处理)分骑两辆摩托车从孟州到郑州,行至荥阳市X镇新310国道洄沟村口时,被告人赵某乙、姚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正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遂趁其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一个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80余元、黑色金立350手机一部等其它物品。后被告人赵某乙、姚某、王某、乔岩四人碰头商量分赃,并用所抢的现金吃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3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姚某、王某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提请依法判处。

三名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应当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抢夺犯罪以没有参与为由进行辩解。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以赵某乙构成自首、立功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1年5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姚某、王某事先预谋后,骑一辆摩托车到沁阳市X区实施抢夺,三人转至沁阳市化肥厂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正骑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欲趁其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挎包抢走,在实施抢包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夺了一下没夺走,张某某发觉后用手按住挎包,被告人赵某乙又强行连夺二下才将该包抢走,内装现金、金士顿8G优盘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元)、购物卡等物品,包内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0余元。抢包过程中因强行拖拽致张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张某某被摔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冬丽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在2011年5月27日在骑电动车行使的过程中被三名被告人从张某某的后面骑车上来,伸手拽包,没有拽走,被害人下意识按住挎包,后被告人又强行拽拉车把上的挎包,失去平衡,连人带车被拽倒在地,张某某的左臂被划破;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三名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所骑电动车的损坏情况的照片;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

2011年6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姚某与王某、乔岩分骑两辆摩托车从孟州到郑州,行至荥阳市X镇新310国道洄沟村口时,被告人赵某乙、姚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正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遂趁其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一个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80余元、黑色金立350手机一部等其它物品。后被告人赵某乙、姚某、王某、乔岩四人碰头商量分赃,并用所抢的现金吃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乙、姚某的供述及同案犯乔岩供述均证明,在2011年6月1日在从孟州出发前四人已预谋过在路X组实施抢夺,由赵某乙与姚某骑一辆车一组,由王某与乔岩骑一辆一组,在行至荥阳市X镇新310国道洄沟村口时,被告人赵某乙与姚某实施了抢夺,后赶上在别处等待的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乔岩,后四人用所抢现金消费吃饭;有被害人陈某陈某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乙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孟州公安局向荥阳市公安局投案;且赵某乙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有荥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姚某、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强抢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乙、姚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趁人不备的方式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应构成抢夺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某及被害人伤情、被害人所骑电动车的毁损情况证明三名被告人在抢包的过程中,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赵某乙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未参与抢夺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赵某乙、姚某的供述及同案犯乔岩的供述均证明抢夺前有预谋,事后又共同挥霍某抢财物,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的共犯,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但王某在抢夺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在抢夺犯罪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姚某、王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马涛

审判员赵某乙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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