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第三人刘某,男。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诉被上诉人中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4日(2009)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杨某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与第三人刘某为第三人刘某建房用地发生争议,而该建房用地被上诉人为双方均发放了土地使用权证,以致造成双方重合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提请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就该土地使用权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裁定认定“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属不清发生争议的,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正确,继尔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予退还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肖尊启
审判员陈治群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