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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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平顶山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4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D-x号昌河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董某之女刘龙鸽驾驶、原告董某乘坐的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某及其女儿刘龙鸽受伤(已另案处理完毕)受伤,电动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豫D-x号昌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9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5518.8元,护理费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80.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000元,共计x.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其原意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有的豫D-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该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董某所诉损失。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该公司原意在豫D-x号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的合理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董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董某的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董某及其护理人刘海洲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董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加盖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太朴寨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以此证明原告董某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5、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董某及其护理人的交通费损失为680.5元;

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所有的豫D-x号昌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7、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董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8、鉴定费发票七张,以此证明原告董某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

9、住宿费发票20张,以此证明原告董某住院期间其护理人支付住宿费2000元。

被告王某、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原告董某提交的证据1、3、6、8无异议;对其证据2、4、7本身无异议,但本案交通事故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认为原告董某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非原件,太朴寨骨科医院收费票据非正规票据,认为原告董某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对其证据5、9有异议,认为其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6、7、X号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D-x号昌河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魏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及由原告董某之女刘龙鸽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某、刘龙鸽及刘龙鸽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董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刘龙鸽及原告董某无责任。

原告董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5月30日出某,共住院6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9元、门诊医疗费480元,共计x.9元。原告董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胸外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脑震荡,右侧眼睑积气,左侧眼睑及左颧骨软组织错擦伤;3、左肘部皮肤裂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4、冠心病(频发室性早搏)。住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院外休息二个月(含治疗一个月)。原告董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海洲护理,原告董某及其护理人刘海洲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5日作出某正平司鉴所【2011】临鉴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董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x号昌河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作为被保险人于2011年3月25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就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赔偿原告董某损失26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董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9元,误工费5518.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6天×x元/年),护理费2628元(60天×x元/年×1人),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原告董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合计x.16元。原告董某不能证明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关系,对其交通费票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但住院支付交通费为合理支出,其交通费以200元确定为宜。其请求的营养费高于规定标准,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伤残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董某的上述损失x.16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豫D-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王某已赔偿的2600元后,还应赔偿x.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损失x.16元(已扣除被告王某已赔偿的26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1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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