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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凤珍、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19时,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至鄢陵县X路汶河桥东50米处将我撞伤,并将我骑的电动车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月2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我们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我医疗费、电动车车损共计x元,约定当日下午支付x元,下余3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付清。双方签字后,被告却拒不支付赔偿款。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辩称:我是贾红伟雇佣开车的,那天是贾红伟让我开车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出事故后我被拘留了,在看守所里原告让我签了赔偿协议,当时我并不知道原告有多少损失,只是听原告说他的医疗费和电动车损失是x多元。现在我才知道原告的医疗费是4000多元,因此协议是不公平的,是哄着我签的,不同意按协议支付赔偿款。我愿意支付原告4000元的医疗费和电动车车损。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林某某住院病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6日19时,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至鄢陵县X路汶河桥东50米时,与同向停放原告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住鄢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至3月1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359.75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1500元。2010年3月18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因无证驾驶被依法拘留。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内容为:“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电动车车损共计x元;二、此事故一次性赔偿到底,以后互不纠缠。赔偿款半月之内付清,当日下午付款x元,下余3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付清”的赔偿协议。后被告未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损失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应予扣除。被告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赔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张超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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