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一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林某乙之父。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二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黄某丙之父。
辩护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黄某丙的叔叔。
被告人林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女,41岁,汉族,系被告人林某戊之母,现下落不明。
监护人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林某戊的外祖母。
指定辩护人苏宗勇,莆田市城厢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二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黄某丁之父。
辩护人李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林某戊、黄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20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月27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林某戊、黄某丁均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乙、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黄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丁、辩护人黄某杰,被告人林某戊及其监护人林某乙、指定辩护人苏宗勇,被告人黄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丁、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林某戊的法定代理人下落不明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0日至7月4日间,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林某戊、黄某丁为图财谋利,受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林某戊雇用,在犯罪嫌疑人林某乙教唆下,先后在仙游县鲤城地区、莆田市区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6年5月20日至5月28日,被告人林某乙在仙游县鲤城地区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共5克;2、2006年5月28日至6月8日,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在仙游县鲤城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7.5克;3、2006年6月9日至6月13日,被告人林某乙、林某戊在仙游县鲤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林某禄、郑某等人吸食,共贩卖海洛因9.5克,2006年6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时当场缴获海洛因3.1克;4、2006年6月9日至6月28日,被告人黄某丙在莆田市区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共8克;5、2006年6月28日至7月4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在莆田市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顾春生、黄某己等人吸食,共贩卖海洛因12克,2006年7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时当场缴获海洛因0.6克。指控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的书证材料等为证,认为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林某戊、黄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林某戊、黄某丁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贩卖毒品未达到32克。被告人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林某卖毒品数量有差错,请求对林某轻处理。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分别于2006年5月20日至28日、2006年5月28日至6月8日期间各贩卖海洛因5克、17.5克,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2、被告人林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受同案人李某某、林某戊雇佣教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建议合议庭对林某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贩卖毒品未达到37.5克。被告人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认为黄某卖毒品数量未达到37.5克,黄某受骗参与犯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对黄某轻处理。
被告人林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贩卖毒品未达到9.5克。被告人林某戊的监护人认为林某卖毒品数量有差错,请求对林某轻处理。被告人林某戊的指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林某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受同案人雇佣教唆下参与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林某戊贩卖毒品数量相对较小,只有9.5克,且其中3.1克是在交易中被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林某戊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林某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贩卖毒品未达到12克。被告人黄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认为黄某卖毒品数量有差错,请求对黄某轻处理。被告人黄某丁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在数量和性质的认定上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2、被告人黄某丁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建议合议庭对黄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5月28日至6月8日,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受同案人李某某、林某戊(另案处理)指使并提供CECT-C600型手机一部用于联系,在仙游县鲤城地区,把同案人李某某、林某戊提供的海洛因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7.5克。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林某乙多次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在2006年5月28日至6月8日间,其与被告人黄某丙在仙游县鲤城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7.5克,价值人民币x元左右的事实。
②被告人黄某丙多次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在2006年5月28日至6月8日间,其与被告人林某乙在仙游县鲤城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上列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2006年5月28日至6月8日间二被告人在仙游县鲤城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7.5克的事实。故被告人林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黄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认为贩卖毒品数量未达到17.5克及被告人林某乙辩护人认为指控事实不能认定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2006年6月9日至6月13日,被告人林某乙、林某戊受同案人李某某、林某戊(另案处理)指使并提供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用于联系,在仙游县鲤城地区,把同案人李某某、林某戊提供的海洛因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禄(另案处理)、郑某(强制戒毒)等人吸食,共贩卖毒品海洛因9.1克。2006年6月13日,被告人林某乙、林某戊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林某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林某乙身上缴获3小包毒品、被告人林某戊身上缴获12小包毒品,共3.1克,经理化检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①证人林某禄于2006年6月20日10时许,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某,证明于2006年6月初,其向同案人李某某(绰号“X”)购买4次毒品海洛因共0.6克,均由被告人林某乙、林某戊将海洛因送到其租住处仙游县鲤城百货集资楼X房的事实。
②证人郑某于2006年7月4日15时许,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某,证明于2006年初至7月4日,其多次向同案人李某某(绰号“X”)购买毒品海洛因共30克,有听说给他送过海洛因的被告人林某乙、林某戊于2006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③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收据证明从被告人林某乙身上缴获3小包毒品、被告人林某戊身上缴获12小包毒品并已上缴的事实。
④莆田市公安局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的莆公刑化(2006)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林某戊身上缴获12小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净重6小包均为0.1克、另6小包均为0.3克;林某乙身上缴获3小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0.1克、0.3克、0.3克的事实。
⑤被告人林某乙多次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在2006年6月9日至6月13日间,其与被告人林某戊在仙游县鲤城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共9.5克,2006年6月13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林某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搜走海洛因共3.5克的事实。
⑥被告人林某多次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在2006年6月9日至6月13日间,其与被告人林某乙在仙游县鲤城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共9.5克,2006年6月13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林某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搜走海洛因共3.5克的事实。
上列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乙、林某戊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2006年5月28日至6月8日间二被告人在仙游县鲤城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共9.5克,2006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搜走海洛因共3.5克的事实,但经莆田市公安局检验从二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为3.1克,应认定从二被告人身上搜走的海洛因为3.1克。故被告人林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林某戊及其监护人、辩护人认为贩卖毒品数量未达到9.5克的辩解理由部分有理,予以采信。
3、2006年6月28日至7月4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受同案人李某某、林某戊(另案处理)指使,在莆田市区,把同案人李某某、林某戊提供的海洛因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顾春生(另案处理)、黄某己(强制戒毒)等人吸食,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1.6克。2006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在天妃宾馆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顾春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丁上缴获2小包毒品,共0.6克,经理化检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①证人顾春生于2006年7月4日12时许,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某,证明于2006年7月初,其伙同黄某己向同案人李某某(绰号“X”)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林某乙派一男孩送海洛因贩卖给他的事实。
②证人黄某己于2006年7月18日9时许,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某,证明其伙同顾春生向同案人李某某(绰号“X”)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于2006年7月初的一天,其与顾春生到莆田购买毒品海洛因时,顾春生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③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收据证明从被告人黄某平身上缴获2小包毒品并已上缴的事实。
④莆田市公安局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的莆公刑化(2006)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黄某平身上缴获2小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均为0.3克的事实。
⑤被告人黄某丙多次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在2006年6月28日至7月4日间,其与被告人黄某丁在莆田市区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2克,2006年7月4日在天妃宾馆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⑥被告人黄某丁多次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在2006年6月28日至7月4日间,其与被告人黄某丙在莆田市区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2克,2006年7月4日在天妃宾馆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搜走海洛因共1克的事实。
上列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2006年6月28日至7月4日间二被告人在莆田市区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2克,2006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搜走海洛因共1克的事实,但经莆田市公安局检验从二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为0.6克,应认定从二被告人身上搜走的海洛因为0.6克。故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认为贩卖毒品数量未达到12克的辩解理由部分有理,予以采信。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乙、林某戊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经检验净重为3.1克,应认定为3.1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经检验净重为0.6克,应认定为0.6克。故应认定被告人林某乙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6.6克、被告人黄某丙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9.1克、被告人林某戊共贩卖毒品海洛因9.1克、被告人黄某丁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1.6克。
公诉机关还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林某戊、黄某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林某戊、黄某丁的出生日期分别是1988年8月10日、1991年3月24日、1989年12月1日、1992年2月1日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林某戊、黄某丁均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林某戊、黄某丁,本庭对其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的前后表现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分析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揭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林某戊、黄某丁均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就过早辍学走向社会,缺乏正确引导,辨别是非能力较差,在利益引诱下,受不法分子唆使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林某戊、黄某丁多次为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在2006年5月20日至5月28日间共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被告人黄某丙在2006年6月9日至6月28日间共贩卖毒品海洛因8克,均只有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属孤证,故指控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均系受同案人李某某、林某戊指使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丙、林某戊、黄某丁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黄某丁的辩护人认为林、黄某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乙、林某戊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归案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误入歧途,导致犯罪,辜负了父母的养育之恩。其家长忙于生计,忽视了子女身心健康的有效教育,没能正确引导子女迈入社会,也应深刻反思。本院希望四被告人要充分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给社会、家庭所造成的危害,从中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同时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加强法制教育,彻底改造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勇敢走出犯罪的阴影,以实际行动做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合格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08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林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0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黄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07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五、作案工具诺基亚3100型、CECT-C600型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钟丽华
审判员陈某武
审判员林某贞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