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郭a,男,1987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河北省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拘留,2008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a,男,1989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x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x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拘留,2008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a、李a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a、李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郭a、李a结伙,窜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号X号出租房,用钥匙开门进入王a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4640元的飞利浦牌37寸液晶电视机l台。
同日,被告人郭a、李a在运赃途中因形迹可疑被联防队员盘查,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案发后,作案工具钥匙被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a、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王a的陈述,证人李b、钱a、张a的证言,A公司飞利浦服务仓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a、李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a、李a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李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