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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行靖江市支行与被告靖江市季市供销合作社为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市支行,住所地靖江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职员。

被告靖江市季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靖江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麟,江苏泰州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市支行与被告靖江市季市供销合作社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祁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及下属企业向我行借款335.1万元,1999年9月9日,被告承诺该债务统一由其承担。2000年3月21日,被告又为上述借款以位于靖江市X镇X路X号自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508.4平方米)进行了抵押担保,并至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根据国家政策需要,我行将其中部分债权剥离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剥离后,被告至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x.04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息,我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本息并对该债务承诺承担责任是事实,但我社仅承担清理责任;本案原告与我社于2000年3月21日虽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而事实上原告未有借款发生;我社原下属企业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1998年12月之前,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及原下属企业向原告借款335.1万元,1999年9月9日,被告承诺该债务统一由其承担。2000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自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508.4平方米)为其自2000年3月21日至2002年3月21日止,与原告实际形成的最高余款335.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将部分债权剥离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剥离后,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x.04元拖欠。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事实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3、被告承担清理责任还是清偿责任。

围绕焦点1,原告提供2002年3月1日和2004年2月12日经靖江市公证处公证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8份。以证明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了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质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逾期催收通知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

围绕焦点2,原告提供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出具的"关于申请出让抵押房屋还贷的报告"1份。主要内容是,所借原告335.1万元,请求变现已抵押的房屋进行清偿。以证明被告是为其及原下属企业欠原告借款335.1万元提供的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质某某,认可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对其及原下属企业所欠原告335.1万元追办的抵押,但认为该笔抵押合同签订前所欠利息未明确提供抵押担保,该部分利息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围绕焦点3,原告提供被告于1999年9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是被告对其及下属企业三鑫购销公司、三鑫批发公司、三鑫日杂副食品公司、三鑫建材公司、百货大楼、肠衣厂、第二食品厂在原告处的所有债务统一承担责任,以证明被告对下属企业所欠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

经质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主管部门对帐目进行统一管理,并不代表承诺偿还所有债务。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被告认可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了权利,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2,被告认可双方于2000年3月21日所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针对被告自己及原下属企业在订此合同前所欠借款335.1万元提供的抵押担保。鉴于该抵押合同未就原借款所欠利息约定抵押担保,被告又不予追认,故原告只能对借款本金180万元(已减剥离债权)及签订此合同后发生的利息x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3,被告在1999年9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自己及原下属企业在原告处的所有债务统一由其承担责任,而且事实上,被告也在2000年3月21日用自有房屋为所有债务(本金335.1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如按被告所说,仅承担清理责任,那就意味着承诺书中所包括的自身债务被告也只承担清理责任,更无需在2005年3月15日出具报告要求以已抵押的自有房屋出让变现用于偿还该债务。故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对其及原下属企业所欠原告借款,既已承诺承担责任,就应按约偿还。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依法应立即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季市供销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x.04元(含逾期息,计算至2005年12月20日)。

二、原告就借款180万元及利息x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靖江市X镇X路X号自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508.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安海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祝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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