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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污水处理厂工地内驾驶号牌号码为沪x的白色星马x型重型专项作业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在车后指挥操作的被害人欧阳龙助挤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欧阳龙助系生前创伤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即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方某某所在公司赔偿了被害人欧阳龙助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方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某某、谭某某、熊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110”接处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有关的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结合本案的赔偿情况及被告人方某某能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坚军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员朱坚军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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