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1952年出生。
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他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60元。后来他多次讨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无奈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首先他付给过原告利息800元。其次,后来他分几次付给过原告1368元,他妻子也付给过原告400元钱。并且原告于2009年强行拉走他门市一面包车的米、面、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借条中他借原告3000元钱及利息属实,但是他已经陆续还给原告2586元钱,原告还强行拉走他一车米面油。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每月支付3000元本金的利息6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暂借到范某现金3000元,叁仟元正,月息60元,一年,96年.农.12.15付息800元。借款人:张某乙.96.农4.13日阳历.5.29.”。后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范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范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当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归还过原告800元利息,但是原告称被告并未还给原告利息,借条上载明“96年.农.12.15付息800元”,其中“800元”有涂改为“600元”的痕迹,因为此借条为原告持有,在原告不能提供此涂改为被告所为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条上应为800元,故本院认定1996年被告曾归还给原告利息800元。虽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还辩称其归还过原告2586元钱,并且原告还拉走其一车米、面、油,但是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5月30日起按本金3000元的每月利息60元计算,利息总数扣除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