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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肖某,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偿还自己欠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的妻妹杨某雅系南阳铁通公司员工。该单位建集资房时,杨某雅将属于自己的一套转让给李某某夫妇。但给单位交款时仍以杨某雅名义交纳,该房屋建成后,李某某夫妇因急用钱,就对外公开出售,杨某某得知后,经与李某某协商,该房以23.2万元成交,2008年4月13日,杨某某首付2.2万元预付款,该款由李某某妻子杨某敏接收,并给杨某某出具了收条:“收条,今收到杨某某房屋预付款贰万贰千元整(2.2万),2008.4.13,杨某敏。”2008年5月29日,李某某、杨某某订立买卖协议时,李某某提交的购房原始手续均为杨某雅。为便于以后办理房产手续方便,杨某某就与杨某雅订立了购房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主要条款为,该房座落于铁通花园X号楼X楼X单元X楼东户,面积115.77平方米。房价仍为23.2万元。该房由杨某某付清房款后,李某某就将该房所有原始票据交给杨某某,房屋所有权也归杨某某所有。同日,杨某某又支付给杨某雅一部分房款,下余5000元未付,由杨某某给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杨某某欠李某某房款伍仟元整,欠款伍仟元12月份全部还完。杨某某,2008.5.29,证明人:何保需。”当日下午杨某某去铁通公司办理房产手续时,单位告知杨某某如果系本单位内部集资,房产手续费用较少,如果购房人是外单位人员要多出5000元房屋差价款。杨某某虽有异议但仍支付了该5000元房价差款并把该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办在了其名下。随后,李某某向杨某某索要该5000元欠款。杨某某以李某某所卖房屋不是其本人所有,另外未告知外单位购房要多出5000元差价款为由拒付,李某某无奈,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杨某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且该房屋已交付杨某某,房产手续已经办在杨某某名下,因此该房屋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在杨某某取得该房后,应依法履行付清房款的义务,杨某某长期拖欠李某某5000元房款不付,是对李某某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李某某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杨某某辩称的李某某不是房主以及李某某在售房时隐瞒了外单位人员应多交房款的事实,因该房屋已实际交付,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也针对的李某某,且杨某某在办理房产手续时,已明知外单位人员要多交5000元差价款而未提出,应视为杨某某已对该买卖行为的认可。因此杨某某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某某支付李某某房款5000元,并自2009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李某某支付利息,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非真实的房主,与上诉人订立购房协议的卖方为李某某的妻妹杨某雅,李某某非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订立后,杨某雅要求上诉人写下欠李某某5000元的欠条。原审认定房子原房主是李某某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也就不能以原告名义起诉,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系房屋的原房主,上诉人对自己打有欠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杨某某、李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杨某某是否应当向李某某支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

杨某某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李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用以证实答辩人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上诉人应当向自己支付欠款。

杨某某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杨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在杨某某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后,已经将房屋产权手续办在自己名下,且入住。应当认为杨某某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长期拖欠房款显然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李某某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虽然杨某某认为李某某在售房时隐瞒了外单位人员应多交房款的事实,但杨某某在办理房产手续时对此已明知,却仍支付了5000元房价差款并把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办在了自己名下,应视为杨某某对此房屋买卖的认可。李某某持杨某某欠条主张权利,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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