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慎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闫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2日、2006年6月5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加油800升,共计加油款3556元,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款的证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3月22日、2006年6月5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加油800升,共计油款355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慎某某要求被告闫某某归还欠款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慎某某355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均锋
二O一O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