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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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原系郑州市住(略),住郑州市X区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16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7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取保候审,2011年1月25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王某甲,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刘某有自首情节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3年,被告人刘某利用被抽调到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产权交易东区X组负责人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帮助王某甲违规办理河南省木材总公司家属楼的个人房产证,分三笔收受王某甲(另案处理)所送现金共计14万元。案发前,刘某主动退还王某甲现金3万元。2010年7月16日,刘某主动到案,并退出11万元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孙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张某丙、宋某某、张某丁、杨某、刘某、吴某某、钟某某、张某戊等的证言,河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河南省木材总公司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复印件、豫直房委办审字(2001)X号文件,河南省木材总公司证明、河南物资集团公司豫物集团(2001)X号文件、河南省木材总公司豫木(2004)X号文件、河南省木材总公司《关于对职工出售集资住房的请示》、《评估申请》、单位房屋所有权具结保证书、《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到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出赃款,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错误,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一审以受贿罪定罪十分牵强,认定刘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刘某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使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有自首情节,也应减轻处罚,且刘某为王某甲儿子购买治疗近视眼镜款x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一审量刑偏重,建议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是受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指派担任该局产权交易东区X组负责人,负责省直机关及省直企事业单位房改房发证、产权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事宜,其工作职责与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有业务上的制约关系。刘某明知省木材总公司手续不全,通过正常程序无法办理房产证,仍向王某甲提议通过孙某某走省直房改房途径办理房产证,收受王某甲贿赂,后其通过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违规办理批文,并将超标复式房采取分开报批形式,为省木材总公司办理了房产证。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关于省直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和上市交易等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房产办证档案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受贿数额、自首情节及退赃情况,对其量刑适当。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为王某甲的儿子购买眼镜花费的x元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证人王某甲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证明刘某确曾于2007年为其儿子花费x元左右购买过近视眼镜,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提供的顾客档案资料亦显示2007年8月27日王某乙某(王某甲之子)在该店购买过近视眼镜,特惠价格x元,并备注有“杨某朋友刘某”字样,但书证及证人证言显示河南省木材公司家属楼房产证在2005年已颁发,而刘某为王某乙某购买眼镜是在2007年8月,显然与办证的事情没有直接关系,且刘某和王某甲是干亲关系,双方往来中的馈赠不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红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Ο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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