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孟银莉,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银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欠原告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欠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时止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x元,并自2010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生
审判员肖均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