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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大杨与被上诉人马某买卖合同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杨意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诉人刘大杨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买卖合同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大杨给付马某饲料款总计8000元,分二次付清,刘大杨于2011年9月10日前给付马某4000元;刘大杨于2011年10月10日前给付马某4000元,上述款项若超过约定期限给付,则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刘大杨承担。

三、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正式法律文书的送达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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