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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磊,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的代理人荆小平、于磊,上诉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31日晚,郭某甲给郭某乙打电话,让其到蔬菜批发市场,双方在协商经济问题时发生纠纷,并且打架,之后,郭某甲到市中心医院治疗,花销住院医疗费7084.61元,于2009年4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不适随诊。同年5月27日,市中心医院为郭某甲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患者目前右手第5指仍活动功能受限,活动时疼痛,建议继续休息壹个月。2009年4月24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郭某甲伤情为轻微伤。郭某甲、郭某乙对赔偿协商未果,为此,郭某甲诉至法院。审理中,郭某甲提供了自己购买有大货车及从事货运的手续。郭某甲主张护理费,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手续。

原审认为,郭某甲、郭某乙在协商经济问题时发生纠纷,并且打架,造成郭某甲受伤,经鉴定,郭某甲伤情为轻微伤。所以,对郭某甲造成的损失,郭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郭某乙承担70%的责任,郭某甲自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郭某甲提供了自己购买有大货车及从事货运的手续,可以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年2704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郭某甲主张护理费,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手续,可以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每天25元计算护理费。郭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计算,郭某甲的医疗费7084.61元、营某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928元、护理费500元,共计14112.61元,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郭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112.61元,由郭某乙承担70%,计款9878.8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郭某甲负担105元,郭某乙负担245元。

郭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郭某乙无故殴打郭某甲,郭某甲系受害者,在本次事件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其郭某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郭某乙上诉称:原审划分责任不公平,郭某甲叫我去蔬菜市场,我并没有殴打郭某甲,其受伤是由郭某甲碰住车门所致。原审判决我承担70%责任明显不公。郭某甲误工时间只有20天,在休息期间已经开车,其误工损失不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郭某甲与郭某乙双方不能冷静处理经济纠纷,造成郭某甲受伤并住院治疗。郭某甲、郭某乙都认为自身不应当承担责任,三门峡市涧南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双方发生厮打,造成郭某甲受伤的事实。郭某甲、郭某乙在该事件过程中均有一度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划分责任并无不当。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郭某乙主张郭某甲的误工损失不实,不应当支持,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根据郭某甲的病情及三门峡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结合郭某甲从事的行业,原审认定郭某甲误工费用并无不当。故郭某甲、郭某乙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50元;上诉人郭某乙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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