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女。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9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韩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被告人史某从外地购买一车木屑到本地,因本人未办理木材运输证,遂在丁河高速路口以200元的价格从徐小旦(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份由河南省确山县林业局签发的编号为NO:(略)的《河南省木材运输证》,后在西峡县林业局丁河高速路口木屑登记处用购买来的该份木材运输证登记外购木屑证明18吨。
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史某从外地购买一车木屑到本地,因本人未办理木材运输证,遂在丁河镇X村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韩某乙手中购买一份由河南省确山县林业局签发的编号为NO:(略)的《河南省木材运输证》,后在西峡县林业局丁河高速路口木屑登记处用购买来的该份木材运输证登记外购木屑证明6吨。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陈某、史xx的证言,买卖的木材运输许可证原件、外购木屑证明原件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韩某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韩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赛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