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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闻某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陈xx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陈xx撤回了民事部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3日19时30分,被告人余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X镇X街X路段,与公路行人陈xx相碰撞,造成陈xx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陈xx颅脑损伤属重伤。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某负此事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闻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及救护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按自首对待,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余某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9时30分,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X镇X街X路段,与公路行人陈xx相碰撞,造成陈xx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陈xx颅脑损伤属重伤。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某负此事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xx3.6万元(含已付的5000元)。双方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陈xx撤回了民事部分的诉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家属席xx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以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背交通规则,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在事故现场被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颖博

审判员赛赛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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