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xx诉被告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3月16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接孙子xx放学回家途中,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处正常行驶时,遇被告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违规逆向超车行驶,原告及xx被撞击而倒地受伤,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住院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后留有后遗症,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上班,被单位扣发了工资。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休息五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经查,被告xx的肇事车辆沪x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故原告只得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x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68.80元、后续治疗费60,6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64,376.6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严守武承担。
被告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认为部分项目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此外,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60,604.26元及施救牵引费200元,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部分项目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接其孙子xx放学回家途中,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处正常行驶时,适遇被告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违规逆向超车行驶,将原告及xx撞倒,致原告与xx受伤、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严守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于2009年3月20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右全髋置换术,于当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治疗,其自行承担了各项医疗费用4,868.80元,被告严守武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604.26元。2010年4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在治疗期间,原告花费240元购买了助行器,并支出了各项交通费1,500元。被告严守武支付了施救牵引费200元,,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定损金额为800元,原告花费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致讼,原告为此支付了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人员,其退休后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事发时在上海依林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从事食堂与清洁工作,其月收入为1,200元。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孙子xx受伤,xx为此提起诉讼,该诉讼案已审结,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钱丰1,290.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钱丰468元。
再查明,被告xx的肇事车辆沪x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及三期予以评定,该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应考虑原告今后更换人工关节一次的事宜,其三期宜为休息三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司法鉴定费发票、原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付款凭证、急诊观察病史、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查档费收据、助行器发票、电动自行车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村委会及公安机关证明,被告xx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施救牵引费与拖车费发票、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严守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依法应由被告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其中医疗费4,868.80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凭据,经审核无误,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严守武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604.26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5,473.26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60,600元,依照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鉴定,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可考虑原告今后更换人工关节一次,其依据此次住院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计算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000元,其依照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时限5个月并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无误,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该诉请金额有误,此次住院7.5天,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5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64,376.60元,原告现年满63周岁,应以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7年,该项费用为147,073.8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600元,其事发时月收入为1,200元,应计算5个月,该项费用为6,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000元,依照鉴定所确定的时限为5个月,依照护理费市场标准每日40元计,该费用应为6,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其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凭据,但该项支出的费用无法与其就医、鉴定等完全对应,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诉请于法有据,且其数额尚属合理,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查档费4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凭据,经审核无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物损费1,000元,其中包括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另主张200元衣物损失费,该诉请未有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该诉请于法不悖,且其数额未超出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标准,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325,376.86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09.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部分残疾赔偿金计109,5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费1,000元,以上共计119,241.7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06,135.10元应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0,604.26元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xx尚应支付原告140,530.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9,241.76元;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查档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40,530.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84元,由原告xx负担人民币242元,由被告xx负担人民币2,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