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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订婚,2001年农历5月同居生活,2006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6日婚生长女刘某蒙,2005年8月12日婚生次女刘某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从2008年农历2月至今被告与棠村X村王庄村X组王永红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经济帮助2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户籍是原告托人伪造的,我与原告结婚时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我们的婚姻应是无效婚姻。我是佤族,并非汉族,是被拐骗到原告家与他共同生活的,我曾多次逃离原告家未果。婚生次女现随我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我抚养次女。因为我二人婚姻是无效婚姻,所以我不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经济帮助也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5月同居生活,2006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婚生长女刘某蒙,2005年8月婚生次女刘某柳,现长女随原告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因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初被告与他人共同生活至今,且于2010年10月生育一女。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及有关财产方面的一致陈述及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时均达到法定婚龄,且双方登记时并无其他违背婚姻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原、被告婚姻为有效婚姻。被告主张婚姻无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未与原告离婚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婚生二女应分别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共同财产价值不大,被告不再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次女刘某柳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自负担。

原、被告共同财产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赔偿x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审判员李某中

人民陪审员石安民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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