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两被告之子。1983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号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及平房一间。1993年原、被告申请将上述平房一间拆除后建造一上一下房屋,上述二层三上三下房屋合计占地面积为109平方米。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将系争房屋中的东侧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1983年建造的平房一间占地面积为16平方米。1993年原、被告又共同申请将上述平房一间拆除后建造占地30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房屋,故系争三上三下房屋总占地面积为109平方米。上述1983年建造的二上二下房屋(占地面积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之子。1983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号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及平房一间。1993年原、被告申请将上述平房一间拆除后建造一上一下房屋,上述二层三上三下房屋合计占地面积为109平方米。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户籍资料、施工许可证、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建造,系合法建筑。根据涉案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申请建房人员之一,应属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对房屋的具体分割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号三上三下的房屋中,东侧一上一下的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其余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8元,减半收取1,95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