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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胡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告:胡某。

被告:王某。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胡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某。2007年7月21日,被告胡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从我处借现金x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及2009年9月29日支付利息x元、x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及被告王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及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某;2、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到郭某现金壹拾万元正(x.元)胡某月息2%2007年7月X号”,该欠条中间标注“(付现金壹万元正08年12.29)”及“(付现金叁万元正09年9月X号)胡某”,证明被告胡某于2007年7月21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胡某分两次共归还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某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某、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已支付利息x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某,2007年7月21日,被告胡某借原告现金x元。后二被告分两次共归还原告利息x元(利息已付至2009年3月20日),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借原告郭某x元现金事实清楚,有被告胡某所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已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0‰,截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胡某欠原告的利息应为x元;截止2009年3月20日,被告胡某欠原告利息应为x元;故被告胡某于2008年12月29日支付的现金x元、及2009年9月19日支付的现金x元均未超出其实际应支付的利息。因被告胡某仅支付2009年3月20日以前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并未超出实际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某,《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据此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助理审判员王某

助理审判员李杰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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