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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谢某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谢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封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綦江县市政局环卫所职工,住綦江县X街X路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李xx、谢某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顾大荣、胡雪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谢某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刘xx向原告李xx、谢某分别借款30000元,并约定从2008年9月起每月各还款3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分别支付6000元违约金给二原告。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共计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刘xx向原告李xx、谢某分别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刘xx向原告李xx、谢某分别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从2008年9月1日起每月底分别归还二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分别支付6000元违约金给二原告,收款人刘xx,借款人刘xx,担保人邹景熙。审理中二原告举示借条原件,两张借条中收款人和借款人均为刘xx,证明被告在出具借条的同时已收到二原告的借款。二原告未起诉借条中的担保人。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x、谢某向本院提供的2008年9月1日被告刘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被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的工作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前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xx、谢某提供的被告刘xx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李xx、谢某现请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借条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未还清欠款,被告另支付6000元违约金给原告,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时未起诉担保人,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李xx、谢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72000元。

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此费二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斌

人民陪审员顾大荣

人民陪审员胡雪梅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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