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登封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前方汽车和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7mg/x。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孙某、王×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孙某经济损失5300元、王某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申某、王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民、王某乙经济损失,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之妻患癌症正在化疗中,其妻又需要王某甲照顾,故在判决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