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
被告:魏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几年前,被告魏某借我现金投资做生意,一直未还。2011年3月21日,经核算,被告魏某共下欠我27200元,被告魏某向我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于2011年4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每天罚被告魏某50元,但其至今分文未还。我多次寻找被告魏某,但其躲避不见,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某返还原告赵某借款2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未作答辩。
原告赵某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魏某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赵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魏某借原告赵某现金272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魏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魏某曾向原告赵某借款,2011年3月21日,经核算,被告魏某尚欠原告赵某借款本息共计27200元未还,被告魏某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于2011年4月2日前还款,如逾期则按每天50元支付罚金。但被告魏某未按期还款,原告赵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某明确,被告魏某欠原告赵某借款本息共计272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魏某向原告赵某出具的借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损害了原告赵某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息共计27200元之责任,本院对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息共计27200元。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