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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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又名成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某颖州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道发、陈某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运输公司、财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告搭乘邓应建(已死亡)驾驶的粤x号轿车从广东回四川,同月29日0时许,邓应建驾驶的轿车行驶至沪昆高速隆回地段x+500m处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x号挂车)碰撞,造成某人死亡,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抢救,然后被转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611.76元。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挂靠于某运输公司,并在被告财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由被告张某、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611.76元、误某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住宿费560元,共计8845.66元;被告财保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运输公司书面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张某、财保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皖x挂车及皖x车行驶证、张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皖x车保险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4、医疗发票原件二份、诊断证明书原件二份、证据用药清单原件二份、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交警队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所用医疗费的数额情况。

5、(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26、29、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同一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

被告某运输公司、财保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证1系原告的户籍资料,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证2-4均在原证5(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中予以采信,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28日,罗家明驾驶其所有的粤x号轿车搭乘邓应建、陈某、唐某、成某从广东去四川达县,罗家明与邓应建在途中轮流换开(均有驾驶证),2009年11月29日0时44分许,邓应建驾驶粤x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x+5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在行车道由被告张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x号挂车),造成某x号轿车驾驶人员邓应建、乘车人陈某、唐某当场死亡,罗家明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湖南省交警总队高支队邵怀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技术鉴定,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湘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粤x号轿车驾驶人邓应建夜间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且超速行驶,导致与前车发生追尾,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某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x号挂车)驾驶人张某夜间驾驶超载的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低速行驶且车辆尾部反光某识被遮盖,是造成某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粤x号轿车乘车人陈某、唐某、罗家明、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天在洞口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400.26元,当天被转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6日(共住院8天),被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折,多处组织挫裂伤,用去医疗费6211.5元;除医疗费外,原告尚有误某损失348.9元(x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8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住宿费56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某损失总计8056.66元。

粤x号车所有人系罗家明。被告张某系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某运输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50元,该公司为皖x号牵引车及皖x号挂车在被告财保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并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均是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止,每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皖x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皖x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但同时特别约定,如超载则免陪10%。

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均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做出(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兑现。被告财保某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足额赔偿了x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2484.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x.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粤x号车驾驶人邓应建夜间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且超速行驶,导致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是造成某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张某超载低速行驶且所驾驶的机动车尾部反光某识被遮盖,降低了对后车驾驶人的警示作用,是造成某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粤x车驾驶人邓应建及该车三名乘客共四人死亡,原告受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张某承担40%的责任,由邓应建承担60%的责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方的损失8056.66元,由被告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707.76元(医疗费76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对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的348.9元,由被告张某赔偿139.56元(348.9元×40%),根据被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保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张某超载,被告财保某公司应免陪10%,故张某应赔偿的139.56元,由被告财保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125.61元给原告。故被告财保某公司在本案中应直接支付7833.37元。被告张某应赔偿13.95元,被告某运输公司系被告张某所有的车辆的挂靠单位,且收取了管理费用,故被告某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张某应赔偿的款项,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成某7833.37元;

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成某13.95元,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帐号(略)(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省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旭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人民陪审员陈某本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某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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