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被告阮某。
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诉某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邓某、被告阮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阮某,X年X月X日生下第二个男孩,取名阮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闹事,2005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某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现依法提起诉某,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述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阮某,X年X月X日生下第二个男孩,取名阮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05年双方因感某某不和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没有置办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邓某与被告阮某自愿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丽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