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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X犯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西安市X区XXX(无户籍)。1990年12月因犯某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8月9日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6月20日因制贩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2月27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5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某,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19时左右,被告人XXX在回家途经本市X村时,发现该村X号XXX家院门未锁,遂进入院内用随身带的钥匙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邦德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在将该车推往院外时,被被害人XXX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X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某的事实成立。被告人XXX已着手实施犯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某未遂,且其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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