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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涛,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是朋友,与被告任某某是同事。2009年6月26日,经任某某担保,我借给朱某某x元。2010年初,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朱某某催要欠款,但朱某某拒不偿还,被告任某某也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至今二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我借款x元,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实际用款人已经判刑,朱某某也是受害人,但同意偿还该欠款,只是现在身体不好一直没有上班,因经济原因不可能一次支付。再之,担保人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同意每月偿还500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朱某某拿走王某某现金x元,并为王某某出具了借条,我作了担保系事实。该款应由朱某某偿还,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朱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x元(伍万元整)。借款人朱某某,担保人任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并由被告任某某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任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州

审判员尚少春

审判员柳丰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邵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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