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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岳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和岳某到林州市X街鼎盛歌厅对面胡同李XX租住的房子内,盗窃李XX灰色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森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二人盗窃的手机价值2400元,电动车价值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岳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岳某已返还被害人被盗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岳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赵媛媛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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