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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略)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原系(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略),(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略)、杨(略)、徐(略)、孟(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略)、杨(略)、徐(略)、孟(略)及辩护人吴某杨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闫(略)、杨(略)、徐(略)、孟(略)在本区(略)公路(略)号(略)会所二楼包房内唱歌娱乐。其间,被告人闫(略)酒后在该会所一楼大厅内随意辱骂收银员。该会所保安郑(略)见状后上前劝阻时二人发生推搡,后被告人闫(略)被推倒在地。被告人闫(略)遂返回二楼包房内,纠集被告人徐(略)、杨(略)至一楼大厅,拳打脚踢被害人郑(略)。同是该会所保安的被害人苏(略)见状后上前劝架,被告人闫(略)等三人又殴打被害人苏(略)。被害人郑(略)趁机至门卫室提取伸缩棍1根后返回大厅予以还击。被告人杨(略)遂返回包厢,纠集被告人孟(略)下楼参与打架,并持啤酒瓶至一楼总经理室。其中,被告人杨(略)、徐(略)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苏(略)头部、手部,被告人闫(略)、孟(略)拳打苏(略)头、颈等部位,致被害人苏(略)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忠因外伤致头部、右手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略)、苏(略)(略)陈述,证人王(略)、王(略)、唐(略)、蒲(略)(略)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略)、杨(略)、徐(略)、孟(略)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四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杨(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徐(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孟(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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