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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银河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平神马集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6月13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中平神马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8日,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2008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原告在郑州飞机场中州第一门收费站西边路边,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的总价格为100万元,费用支付方式为:广告上画一星期内付第一年广告费50万元,2009年2月28日付第二年广告费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设计、制作、发布了广告,被告只在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广告费50万元,而对于剩余的50万元广告费,虽经原告长期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予支付,已严重违约。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广告费用,违约在先,造成原告在2010年2月1日之后未再为被告发布广告。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二年的广告费,使原告遭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6万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广告发布费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万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平神马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应是按双方所签合同按时、全面为被告制作广告牌。但截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未发现原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提供的其与郑州天翼公司租赁广告塔合同及大自然喷绘工作室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发布了广告。原告对其违约行为已经自认,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未为被告发布广告,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无法支付第二年的广告费用。另外,原告提供及法院提取的的为神马集团公司制作广告的现场照片,时间可以任意修改,不应采信。依《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有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原告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与郑州天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签订《高速广告租赁合同》一份,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租用郑州天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飞机场中州第一门收费站西边路北第二个高立柱广告塔,租赁总价36万元,租期两年,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

2008年2月8日,中国神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原告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08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期间,在郑州飞机场中州第一门收费站西边路北第二个高立柱广告塔,为甲方发布广告,画面采用双面喷绘。广告发布的总价格为100万元,费用支付方式为:广告上画一星期内付第一年广告费50万元,2009年2月28日付第二年广告费50万元。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终止合同,需承担合同标的额10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郑州管城区大然喷绘工作室制作了“中国企业500强,中国化工合成材料第一名中国神马集团”的喷绘广告,原告按约将广告上画后,中国神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广告费50万元。第二年的广告费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中国神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原告租用郑州天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郑州飞机场中州第一门收费站西边路北第二个高立柱广告塔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未续租该塔柱,郑州天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又将该塔出租给北京金驿道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将中国神马集团广告画面拆掉,上画为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广告牌。

2009年10月,中国神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均由被告承接。当原告向被告索要第二年的广告费时,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协同公证人员现场勘察,未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位置为被告制作的广告,遂拒绝支付原告第二年的广告费用,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供的其与神马集团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与郑州天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高速广告租赁合同》一份、郑州天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郑州管城区大然喷绘工作室证明一份,为神马集团作广告的现场照片二张。被告提供的神马集团公司被其吸收合并的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且有本院在郑州飞机场中州第一门收费站西边路北对广告塔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对郑州天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伟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在该公司调取的广告塔租赁合同书二份、从该公司电脑中提取的广告现场照片五张,对郑州管城区大自然喷绘工作室经理陈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在该工作室电脑中提取的神马集团的喷绘广告图片二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平神马集团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告发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在2009年2月28日支付原告第二年广告费用50万元,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完整为被告发布广告,而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拆掉被告广告牌,少为被告作广告19日。本案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违约在后,均存在违约行为,对双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可相互抵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第二年广告费5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少为被告做19日广告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也不再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第二年广告发布费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在约定时间未为被告发布广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费用暂由原告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陈某全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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