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被告钱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期间原告起诉离婚,2004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阻止原告探望女儿,且女儿正值青春期,在被告处抚养不利孩子成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钱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状况无异议,但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当时原告起诉法院离婚时,被告仍在服刑,但离婚时原、被告对女儿抚养意见是经过协商的,被告出狱后女儿实际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全部费用,原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现在女儿身体健康、活泼,而且已进入重点中学学习,相对原告,被告每月收入人民币x元,足以承担抚养义务,被告的抚养条件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同时被告还将房屋出售,在女儿学校周围借房居住,目的就是为了照顾女儿,故坚决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生育一女名钱某,2001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被告出狱后,钱某实际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钱某就读上海市某中学,被告携女借房于学校附近居住,期间原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现原告为变更抚养关系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查明,2004年4月12日就原、被告离婚一案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原、被告对离婚、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居住问题均已达成一致意见(详见2004虹民一民初字XX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涉及孩子抚养问题的内容为,离婚后,双方所育女儿钱某随被告钱某共同生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钱某自理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陈某可以于每周周六上午9时至女儿钱某住处接走钱某,至当日18:30将女儿钱某送回其住处,被告钱某应予协助。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后,约定双方所育之女钱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女儿从2007年起实际由被告抚养至今,现钱某就读中学,考虑到钱某已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钱某的正常健康成长,故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双方所育之女钱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女儿钱某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