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生于194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在襄城县X乡X村大颜某自然村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为达到多核算房屋拆迁补偿款,给予襄城县建设局动迁服务所工作人员魏XX(另案处理)现金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被告人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在襄城县X乡X村大颜某自然村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为达到多核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目的,给予襄城县建设局动迁服务所工作人员魏XX(另案处理)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魏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周XX证实在大颜某拆迁房屋时,经魏XX手收受了颜某某现金x元,其分得5000元的事实。证人高XX证实其根据魏XX的安排在给村干部颜某某家及其亲属拆迁的房屋多算赔偿数额的情节。证人骞XX证实颜某某让其保管一笔拆迁补偿款(存单)的经过。并有襄城县X路拆迁补偿协议书、存款凭证等相关书某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行贿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颜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