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女,生于1981年2月2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生于1979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白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郭X、白X经媒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31日在姚集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腊月20日过门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润雨。夫妻二人婚前感情尚可。自从白X学会上网后经常沉迷于网络,夫妻关系开始紧张。特别是2007年2月份,白X以去娘家走亲戚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审法院认为,郭X、白X虽然婚前夫妻关系尚可。因白X经常沉迷于网络,并与一男子保持密切联系,最终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郭X要求与白X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郭润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X负担。
白X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关系和谐,原审认定白X与郭X夫妻感情破裂是错误的。原审认定白X“与一男子保持密切关系”无事实根据,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同样是错误的。婚生女一直由白X抚养,婚生女应判归白X抚养。原审在作出夫妻离婚判决时,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进行审查而没有审查,属程序违法,且驳夺了白X的财产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X的离婚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郭X负担。
被上诉人郭X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白X与郭X自从外出打工后,长期分开生活,互不关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不当。白X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由于白X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孩子,原审判决婚生女儿由郭X抚养并无不当。一、二审中,白X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白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