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镇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X。1997年11月8日因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8个月,2010年7月1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8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1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独自一人窜至汉台区X路牛家桥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当其行至牛家桥附近“热源足浴”店东边巷子时,见“热源足浴”店后院的大门无人看管,院内车棚停有电动车,便来到“热源足浴”店后院车棚,将被害人潘守芳的新日牌电动车车头锁强行扳开,并将该电动车推出“热源足浴”后院大门外约七八米处后,被被害人潘守芳的同事寻找发现将其抓获。经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84元。该车现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一年内三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证人李某证言。4、证人屈某某证言。5、证人刘某乙证言。6、现场指认笔录。7、抓获经过。8、相关照片。9、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10、领条。11、汉台区人民法院(1998)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1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行)决字(2010)第31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3、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14、汉台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抢劫、敲诈勒索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且其一年内三次盗窃作案,对其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李某良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步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