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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诉被上诉人韩某、中牟县X镇大韩某村X组、闫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戊。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庚、闫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壬。

委托代理人张某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X组。

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上诉人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诉被上诉人韩某、中牟县X镇X村X组、闫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日2时59分许,原告韩某的蔬菜大棚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大棚及菜苗等附属物品。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火灾现场提取的多股架空(铁芯)铝导线是否存在一次短路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中存在一次短路熔痕”,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中牟县公安消防大队牟公消火认字【2011】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供电线路X路打火引燃下方稻草造成火灾。灾害成因为供电线路横跨果树大棚,发生短路后高温熔珠落于可燃物上造成火灾发生。郑州永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烧毁的蔬菜大棚及棚内西红柿、草莓等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评估值为:x.1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河南省中牟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蔬菜大棚被烧状况进行证据保全,原告支付公证费200元、保全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被烧毁的蔬菜大棚建于2009年,供电线路先于蔬菜大棚存在。380伏低压线路横跨原告蔬菜大棚,线杆距大棚2.10米。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与被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显示“第八、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1、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大韩某支线02#杆,园棠树西配变令克处。大韩某支线02#杆至大韩某北变,园棠树西配变令克上桩头以下属于用电方”。大韩某用电容量为100千伏安。

又查明,原告蔬菜大棚建成后,原告感觉不安全,买了PVC管让被告闫某某套在导线上。被告闫某某是中牟县供电公司统管电工,受被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委托义务管理产权属于村委的变压器和供电线路。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产权属于被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的380伏低压供电线路X路后高温熔珠落于可燃物上造成原告蔬菜大棚发生火灾,被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其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明知在供电线路下方建蔬菜大棚存在安全隐患,故其也有一定过错,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该院酌定其承担损失的20%。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被告中牟县X组不是供电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被告闫某某作为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的职工,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被告中牟县X组、被告闫某某赔偿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被烧毁的蔬菜大棚及棚内西红柿、草莓等损失x.13元、鉴定费7500元、公证费20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x.13元。被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x.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五万三千零九元七角;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1240元,原告韩某负担310元。

宣判后,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韩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牟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牟县X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闫某某辩称,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上诉人对发生短路的电线没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但依据被上诉人中牟县供电公司与上诉人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显示,上诉人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对发生短路的电线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并且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毕传武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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