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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上午11月40分,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玉华(在逃)在本市X街中段趁丁XX逛街时,将丁XX的包盗走,后被群众当场抓获,包车有现金500元、丹尼斯提货卡一张(内有400余元)、九头崖提货卡一张(内有700元左右)、三星牌手机一部、OPPO牌MP4一部,后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牌手机x型手机价值1190元。OPPO牌MP4价值368元,总价值3158元。赃款、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丁XX的陈述、证人韩XX、崔XX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年龄证明、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又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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