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义超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4月7日8时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人),沿古吕镇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殷实园广场西北角处进入机动车道向东时与自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行驶在道路上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长达一月有余,经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责任认定:被告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载人,不注意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等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主要原因,对于原告的伤残,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74.04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的80%=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个别过高,本案是混合过错,事发后被告到原告家看过,在责任范围内进行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医疗费收据1份。
4.出院证1份。
5.诊断证明书1份。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7.后续治疗评估意见1份。
8.病例1套。
9.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王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出的1—X号、8—X号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且未实际发生,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7日8时许,王某某驾驶载着吴佳乐(女,4岁半)二轮电动车,沿古吕镇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殷实园广场西北角处进入机动车道向东时与自东向西由孙某某驾驶的行驶在机动车道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吴佳乐、孙某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伤后于2010年5月6日出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3974.40元,支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经蔡某司法鉴定所与2010年5月11日鉴定,孙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项目,数额不准,经本院核实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74.40元;误工费4806.95元÷365天×35天=460.9元;护理费4806.95÷365天×30天=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900元;营养费30×10=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20×10%=9613.9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为5000元;共计x.2元×70%=x.9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74.4元;误工费460.9元;护理费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元×70%=x.94元,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