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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以出租影碟为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1997年10月14日被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199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2000年被北海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7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本案于201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7日中午11时30分许,黄建勇的一辆轻骑黑色电动车(电机号:(略);车架号(略);价值2100元)停放在北海市X区X路城市便捷酒店门前停车场(玛利亚医院附近),车匙遗留在车上。后来,被告人张某窜至上述地点,用遗留在车上的车匙打开车锁,盗走黄建勇所停放的上述轻骑电动车。2010年9月20日下午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上述赃物轻骑电动车窜至北海市银晖国际大酒店东面停车场,盗走了黄爱花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后将电瓶销赃得款110元。2010年9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赃物轻骑电动车又出现在银晖国际大酒店停车场,保安员通过监控录像认出其系盗窃黄爱花电瓶的人,遂将其抓获。接警的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处警,收缴赃物轻骑电动车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建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电动车收据、电动车合格证、估价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收缴或主动退还被害人,均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所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10元退还被害人黄爱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军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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