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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薛××。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孙××与被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卫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感情不和常因琐事争吵打架,以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4月份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曾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以私下解决为由撤回起诉,被告撤诉后并未与原告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对,被告曾经起诉离婚是因双方闹了一点小矛盾,一时冲动起的诉,起诉之后就后悔了,所以撤回了起诉,另外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深,不想失去与原告美好的姻缘,请求原告谅解要求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0年11月份开始分居;被告虽于2011年4月份起诉离婚,但又以愿与原告和好、起诉系一时冲动为由撤回起诉。庭审中,被告一直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被告不同意离婚又表达了和好愿望,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要求与被告薛××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卫标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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