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82年12月28日,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21日,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结婚以来,被告经常为一些琐事对原告进行毒打或辱骂。特别是近两年来,被告更是变本加利,原告经常遍体鳞伤,整日以泪洗面。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一份;二、2009年2月26日被告写给原告信件一封。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关联、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6月26日生育一子许xx,2005年农历10月28日生育一女许x。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家务琐事打骂原告。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老板桌、梳妆台各一个、被子九双,现在被告家中。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件也流露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应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许x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许x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强
审判员张桂梅
代理审判员王俊美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