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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韶山市X村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某、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社职员。

被执行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被执行人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系罗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X村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某、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0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1)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罗某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之后,被执行人罗某履行了22350元的义务。本案的执行标的为24626元,剩余的部分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韶山市人民法院(2011)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启明

审判员黄金来

代理审判员胡康松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曹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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