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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标的款,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赵某某(又名兰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与被告赵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赵某某、孙某某共在我处购买鸡、料合款3857元,并出具了欠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我38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赵某某、孙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及时给我供给鸡苗和运走成鸡,给我造成了损失,所以我不该还她钱。

诉讼中,原告寇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欠条4张。用于证明被告原共欠原告5857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些条是我们打的,但有两张条已经清帐了。

被告赵某某、孙某某向法庭提交押金收据1张。用于证明已给付原告押金2000元,相互冲抵后,被告只欠原告3000多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称已在原欠款数额中予以了冲抵。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中两张条已经清帐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6日至7月28日,被告赵某某、孙某某因购买疫苗、药品等养鸡材料共欠原告寇某某585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赵某某、孙某某已付给原告押金2000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应及时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赵某某、孙某某购买养鸡材料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且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即可随时要求付款,被告也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寇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孙某某付款3857元(5857元-2000元)的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寇某某自愿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及时给我供给鸡苗和运走成鸡,给我造成了损失,所以我不该还钱”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某某现金3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孙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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