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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于2005年3月起在被告周某乙开办的巫山县X镇双桥二井煤矿从事打石料工作,劳务报酬约定记量支付(每硐8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50元),至2007年,被告周某乙将以前已用石料的劳务报酬全部支付给了我,但我所打石料还库存40硐存放于该煤厂。2008年6月,被告周某乙将煤矿全承包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在经营煤矿期间将我所打石料全部用于煤厂建设,但二被告均未支付我劳务报酬,我曾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在我厂打石料采取计量付酬,每个月用了多少石料到月底收方量,下月X号发工资,凡是煤厂用了的石料就发工资,剩余的石料就是原告周某甲的。

被告张某辩称,我于2008年3月购买该煤矿50%的股份,并于2008年6月开始全承包该煤厂,2008年以前的债务与我没有关系,我也不清楚这个事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乙系巫山县X镇双桥二井煤矿业主,从2005年3月开始,被告周某乙便雇请原告周某甲在其开办的煤矿井口附近打石料(煤井拱石),石料来源由被告周某乙在其自留山提供,双方约定以所打石料的方量(拱面面积)计付报酬,2005年3月至2007年上半年所打石料的劳务报酬为每平方米40元,2007年下半年上涨为每平方米50元。原告周某甲于2006年年底前所打石料的劳务报酬已由被告周某乙支付完毕,但2007年所打石料没有支付。至2007年年底,共库存石料40硐(每硐8平方米),所需劳务报酬16000元。2008年3月,被告张某购买巫山县X镇双桥二井煤矿股份,与被告周某乙各占50%。2008年6月,二被告签订煤矿承包经营协议,由被告张某承包经营该煤矿,被告周某乙收取承包费,但双方未办理煤矿财物交接手续,被告周某乙亦未将井口库存石料还未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告知被告张某,且被告张某在购买该煤矿股份并承包经营该煤矿时,原告周某甲并不知情,被告周某乙亦未将此情况告知给原告周某甲。被告张某在承包经营该煤矿期间,将原告周某甲所打的存放于煤矿井口附近的石料全部用于了煤矿建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劳务报酬16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颜家清、王传术出具的证明,被告周某乙出具的证明;被告周某乙提交的巫山县X镇双桥二井煤矿承包经营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受被告周某乙雇请,在其提供的场所内为其开办的煤矿打石料(石料来源亦由周某乙提供),以所打石料的方量计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周某甲为劳务提供者,被告周某乙为劳务接受者。原告周某甲按被告周某乙的要求,为其提供打石料的劳务活动后,理应从被告周某乙处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虽然库存的石料后被被告张某用于了煤矿建设,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周某甲只能向被告周某乙主张某酬,被告周某乙给付劳务报酬后,是否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可另行主张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劳务报酬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周某乙负担,被告周某乙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周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X区五桥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刘峰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汪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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