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宿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茅某某。
上诉人宿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系基于案外人洛阳一诺合利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委托菲律宾中亚工业有限公司(菲律宾中亚公司)开具信用证而支付的保证金。根据宿某某提供的一诺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反映,委托办理信用证的委托方系一诺公司,宿某某仅为一诺公司垫付了保证金,同时,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相关证据也确认上述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办理信用证,故宿某某并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现宿某某以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为由,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据此裁定:驳回宿某某的起诉。
宿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诺公司需办理信用证事宜宿某某、张某某均为中介人,本案实际是中介业务纠纷。为保证中介业务完成,宿某某交与张某某15万元,张某某亦认可收到该15万元,至于张某某又将该笔款项转至何处,与宿某某无关。一诺公司承认上述15万元系宿某某本人支出,张某某亦向宿某某出具还款承诺,故系争15万元最终应返还至宿某某。现张某某无法办出信用证,就应当依其承诺,返还宿某某15万元。因此宿某某的原告主体适格,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张某某、左某某辩称,本按实际涉及一诺公司委托菲律宾中亚公司办理信用证,两家公司委托上海美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收代缴相关费用。张某某系上海美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收取一诺公司的15万元保证金系张某某的职务行为,且该15万元已转入菲律宾中亚公司。因此宿某某、张某某均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张某某、左某某不同意宿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宿某某提供的证据可认定本案涉及的15万元系基于一诺公司委托菲律宾中亚公司开具信用证而支付的保证金。即便系争15万元由宿某某本人支出,但该法律行为的性质应为宿某某代一诺公司垫付保证金,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归于一诺公司,故宿某某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宿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宿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吴峻雪
代理审判员陶静
书记员王雅燕